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会计从业资格管理,规范会计人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适用本办法。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从事下列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
(一)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
(二)出纳;
(三)稽核;
(四)资本、基金核算;
(五)收入、支出、债权债务核算;
(六)工资、成本费用、财务成果核算;
(七)财产物资的收发、增减核算;
(八)总账;
(九)财务会计报告编制;
(十)会计机构内会计档案管理。
第三条 各单位不得任用(聘用)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
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会计工作,不得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或评审、会计专业职务的聘任,不得申请取得会计人员荣誉证书。
第四条 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
第五条 财政部委托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按照各自权限分别负责中央在京单位的会计从业资格的管理。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负责所属单位的会计从业资格的管理。
财政部委托铁道部负责铁路系统的会计从业资格的管理。
第六条 财政部委托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部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分别负责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中国人民解放军系统的会计从业资格的管理。
第二章 会计从业资格的取得
第七条 国家实行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制度。
第八条 申请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遵守会计和其他财经法律、法规;
(二)具备良好的道德品质;
(三)具备会计专业基础知识和技能。
因有《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所列违法情形,被依法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自被吊销之日起5年内(含5年)不得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不得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因有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账,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不得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九条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科目为: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会计基础、初级会计电算化(或者珠算五级)。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大纲由财政部统一制定并公布。
第十条 申请人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且具备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中专以上(含中专,下同)会计类专业学历(或学位)的,自毕业之日起2年内(含2年),免试会计基础、初级会计电算化(或者珠算五级)。
前款所称会计类专业包括:
(一)会计学;
(二)会计电算化;
(三)注册会计师专门化;
(四)审计学;
(五)财务管理;
(六)理财学。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铁道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部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以下简称中央主管单位),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管理范围负责组织实施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下列事项:
(一)制定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考务规则;
(二)组织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命题;
(三)实施考试考务工作;
(四)监督检查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考风、考纪。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和中央主管单位应当公布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报名条件、报考办法、考试科目、考务规则及考试相关要求,并将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试题于考试结束后30日内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二条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收费标准按照国家物价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全科合格的申请人,可以向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和中央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申请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县级以上地方财政部门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颁发权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确定。
申请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时,应当填写《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申请表》,并持下列材料:
(一)考试成绩合格证明;
(二)有效身份证件原件;
(三)近期同一底片一寸免冠证件照两张。
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条件,且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考试成绩合格的申请人,还需持学历或学位证书原件(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及外国居民的学历或学位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
第十四条 申请人可以通过委托代理人申请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申请人应当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五条 申请人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当场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当场或者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申请,应当出具书面证明,同时注明日期,并加盖本机构专用印章。
第十六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能够当场做出决定的,应当当场做出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书面决定;不能当场做出决定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做出是否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决定;20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做出准予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决定,应当自做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做出不予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八条 财政部统一规定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样式和编号规则。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中央主管单位负责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印制、编号和颁发,并于年度终了后30日内将上年度会计从业资格证书颁发情况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九条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是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证明文件,在全国范围内有效。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以下简称“持证人员”)不得涂改、转让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三章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
第二十条 持证人员应当接受继续教育,提高业务素质和会计职业道德水平。
持证人员每年参加继续教育不得少于24小时。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负责制定并公布持证人员继续教育大纲。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中央主管单位负责制定持证人员继续教育培训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持证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监督、指导。
各单位应鼓励持证人员参加继续教育,保证学习时间,提供必要的学习条件。
第二十三条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实行注册登记制度。
持证人员从事会计工作,应当自从事会计工作之日起90日内,填写注册登记表,并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和所在单位出具的从事会计工作的证明,向单位所在地或所属部门、系统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注册登记。持证人员离开会计工作岗位超过6个月的,应当填写注册登记表,并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向原注册登记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四条 持证人员在同一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管辖范围内调转工作单位,且继续从事会计工作的,应当自离开原工作单位之日起90日内,填写调转登记表,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及调入单位开具的从事会计工作的证明,办理调转登记。
持证人员在不同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管辖范围调转工作单位,且继续从事会计工作的,应当填写调转登记表,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及时向原注册登记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调出手续;并自办理调出手续之日起90日内,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调转登记表和调入单位开具的从事会计工作证明,向调入单位所在地区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调入手续。
第二十五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持证人员从业档案信息系统,及时记载、更新持证人员下列信息:
(一)持证人员相关基础信息和注册、变更、调转登记情况;
(二)持证人员从事会计工作情况;
(三)持证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四)持证人员受到表彰奖励情况;
(五)持证人员因违反会计法律、法规、规章和会计职业道德被处罚情况。
持证人员的学历或学位、会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以及前款第(一)至第(五)项内容发生变更的,可以持相关有效证明和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向所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从业档案信息变更。
第二十六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将申请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和办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注册、变更、调转登记的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材料和相关申请登记表格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相关申请登记表格应当置放于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公场所,免费提供。申请人也可以从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指定网站下载。
第二十七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对下列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一)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并注册登记情况;
(二)持证人员从事会计工作和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情况;
(三)持证人员遵守会计职业道德情况;
(四)持证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在实施监督检查时,持证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各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对开展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单位进行监督和指导,规范培训市场,确保培训质量。
第二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检举,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为检举人保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舞弊的,由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取消其该科目的考试成绩;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全部考试成绩。
第三十一条 用假学历、假证书等手段得以免试考试科目并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由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撤销其会计从业资格。
第三十二条 持证人员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注册、调转登记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公告。
第三十三条 持证人员有《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所列违法违纪情形之一,由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按照《会计法》的规定予以处理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四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发现单位任用(聘用)未经注册、调转登记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公告。
单位任用(聘用)没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人员从事会计工作的,由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依据《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会计从业资格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和中央主管单位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财政部备案。
第三十八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及外国居民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从业资格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财政部2000年5月8日发布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财会字〔2000〕5号)、2000年9月13日发布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若干问题解答(一)》(财会〔2000〕13号)、2002年7月25日发布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若干问题解答(二)》(财办会〔2002〕28号)同时废止。
附件2:
江苏省会计从业资格无纸化考试考场规则
第一条考生在本科目考试开始前20分钟凭本人准考证和身份证,经监考人员核对准考证和身份证,在考生签到表上签名后,进入考场,对号入座;将准考证和身份证放置在微机操作台上,以便核查。考试开始30分钟后,考生不得进入考场参加考试。考试开始后30分钟内,考生不得交卷离开考场,离开考场后不得以任何理由再进场续考。
第二条考生进入考场时,除书写用笔及不带汉字存储功能的计算器(免套)外,必须将所携带的背包、饮品、书籍、纸张、笔记、报刊、通讯工具(应设置为关闭状态)、电子记事设备等物品放在考场指定的物品存放处。
第三条考生应输入自己的准考证号和报名序号登录考试服务器,并仔细核对屏幕显示的姓名和准考证号,核对无误后,方可进行下一步的操作。考生不得用与本人无关的准考证号和报名序号登录,不得拷贝或删除系统的目录和文件。
第四条如出现无法登录考试服务器、机器故障或网络故障等异常情况的,考生应举手示意,请监考人员解决,不得自行处置,否则按违纪论处。
第五条考试过程中,任何人不得移动考场监控摄像头,否则一经发现,按违纪论处。
第六条考生在考试中途一般不得离开考场,如确有需要暂时离开考场的,必须经监考人员同意并由指定的监考人员陪同,但考试时间连续计算。
第七条考试过程中,考生应当严格遵守考场纪律,保持考场肃静,服从监考人员管理,不得在考场内吸烟、喝水、随意站立走动。
第八条考试过程中,考生不得相互交流,不得协助他人答题,不得使用通讯工具等电子设备,不得抄录屏幕内容,不得使用U盘等存储设备,否则按违纪论处。
第九条考试结束后,考生不得关闭计算机,必须立即离开考场。如果考生在考试开始30分钟后,考试结束前交卷,必须完成交卷操作,方可离开考场。离开考场时,不得将草稿纸带出考场。离开考场后,不得在考场附近谈论、逗留。
第十条考生因未按要求操作造成成绩差错的,后果自负。
第十一条为保证考试正常进行,除本考点主考、副主考、技术维护人员,本考场监考、流动监考及巡视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进入考场。
第十二条考生在考试期间违规违纪的,按《江苏省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违规违纪处理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3:
江苏省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违规违纪处理规定
苏财会[2005]21号
一、为加强我省会计从业资格考试(以下简称“考试”)工作管理,保证考试的公平、公正,规范对违规违纪行为的认定与处理,维护考生和考试工作人员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二、本规定所称考生,是指根据江苏省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有关规定参加考试的人员。
本规定所称考试工作人员,是指命(审)题、监考、主考、巡视、评卷等人员和考试主管部门及考试机构的有关工作人员,以及参与考试工作的其他工作人员。
本规定所称违规违纪行为是指参加考试的考生及考试工作人员的违规违纪行为。
三、各市考试管理机构,对参加考试的考生及考试工作人员的违规违纪行为,应当按照本规定,认真处理。
四、对违规违纪行为的认定与处理,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手续完备、适用法规准确。
五、考生在考试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其相应的考试成绩按无效处理:
1.未在试卷的指定位置填写姓名、准考证号的;
2.在试卷中做明显标志的;
3.考生未使用蓝色、黑色、蓝黑色墨水钢笔或圆珠笔,而使用其他书写工具答题的;
4.在试卷密封线外和草稿纸上答题的;
5.试卷上字迹辨认不清或在试卷上使用涂改(修改)液的;
6.未在初级会计电算化考试前核对姓名、准考证号,导致考生姓名或准考证号不符的;
7.未按规定要求完成初级会计电算化考试交卷操作的。
六、考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一般违规违纪行为,应提出警告并责令改正;经警告仍不改正的,责令离开考场,并给予当次该科目成绩无效的处理:
1.抄袭他人答案或有意提供他人抄袭的;
2.以交头接耳、打手势、夹带资料、传递纸条等方式传接信息的;
3.擅自将背包、书籍、纸张、笔记、报刊、手机、寻呼机、电子记事设备等用品带入座位,经警告不予改正的;
4.故意损毁试卷,或将试卷及其他考试用纸张带出考场的;
5.初级会计电算化考试时,擅自进行与本人考试无关的目录和文件等操作的;
6.未在规定座位参加考试,或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允许擅自离开座位或考场的;
7.在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卷,或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卷的;
8.在考场及禁止的范围内,扰乱考场秩序,影响他人考试的;
9.其他一般违规违纪行为。
七、考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严重违规违纪行为,责令离开考场,并取消其全部科目的考试成绩:
1.让他人冒名顶替参加考试的;
2.由他人在考场外协助答题的;
3.本人离开考场后,在该考试未结束前,出卖试卷答案的;
4.与考试工作人员串通作弊或参与有组织作弊的;
5.其他严重违规违纪行为。
八、对代替他人参加考试的人员,通报其本人所在单位。
九、对无理取闹、扰乱考场秩序、辱骂监考人员、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考生,取消其当年考试资格,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十、监考人员发现考生有违规违纪行为,应当在《考场情况报告单》中如实填写违规违纪考生姓名、准考证号、考试科目、违纪事实等,由考试管理机构根据“违纪”记录,按上述规定进行处理。
十一、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违规违纪行为,考试管理机构必须立即停止其从事考试工作,并取消今后继续从事考试工作的资格,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1.违反考试报名、命题、试卷运送及保管和交接、试卷评阅及登分等有关规定的;
2.丢失或损坏试卷,造成试题泄密的;
3.丢失或损坏初级会计电算化考试试卷密钥盘,造成考试无法正常进行或试题泄密的;
4.因失职造成考生未能如期参加考试,或使考试工作遭受重大损失的;
5.不认真履行监考职责,造成考场秩序混乱的;
6.纵容、包庇考生作弊的;
7.擅自为考生调换考场或座位的;
8.考试期间擅自将试卷带出或传出考场的;
9.考试期间提示或暗示考生答题的;
10.参与或组织考试作弊的;
11.因命(审)题发生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在评阅卷工作中,擅自更改评分标准或不按评分标准进行评卷的;
13.擅自修改考试成绩的;
14.其他违规违纪行为。
十二、初级会计电算化考试定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违规违纪行为,考试管理机构必须停止其从事考试工作,进行整改。情节严重的,取消作为考试定点单位的资格:
1.考试考务准备工作混乱,导致考生无法进行正常考试的;
2.丢失或损坏试卷密钥盘,造成考试无法正常进行或试题泄密的;
3.不认真履行考点职责,造成考试纪律混乱的;
4.纵容、包庇考生作弊的;
5.考试期间提示或暗示考生答题的;
6.参与或组织考试作弊的;
7.工作失职造成考试成绩库丢失或无法上报的;
8.擅自修改考试成绩的;
9.其他违规违纪行为。
十三、本规定中未涉及的其他违规违纪行为的认定与处理,可参照人事部《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违规违纪行为处理规定》执行。
十四、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关键词:常州会计培训,常州会计证培训,常州会计从业资格证培训,常州会计上岗证培训 |